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6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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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何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4日凌晨1時39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世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世傑受傷,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今被告於行為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即陳世傑醫療給付項目新臺幣(下同)327,947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27,9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支付對象明細以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世傑受有前述傷害而賠償陳世傑上開費用,則原告本於首揭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賠付之上開費用,尚屬有據,是原告於賠付陳世傑327,947元之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依首開法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外,陳世傑酒後駕車亦同為肇事原因之一,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陳世傑應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陳世傑應負5/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5/10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代位請求時,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3,947元(計算式:327,94750%=163,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6日,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7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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