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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黃麗娟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並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新聞紙公告以為通知,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聲請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卻因無法送達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㈣字第○○○○○○○○○○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眾聲日報第十二版公告、存證信函暨記載「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之戶籍仍設上址,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該址全戶已出境美國,目前無人居住,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湖分局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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