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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蒼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由受命法官鄭欣怡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被告年終獎金及執行業務股東之紅利(下稱系爭款項)而簽發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原告為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而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侵占、背信等情,故本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因被告涉有侵占嫌疑,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湖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2、181頁)。
惟被告是否有侵占等不法行為,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
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本院得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乙節自為調查審認,故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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