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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吳繼舜
許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基隆巿中正區、新北巿三重區,復無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則屬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吳繼舜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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