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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鯤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從仁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附繕本,並應於上述期限內補提上訴狀繕本乙份,及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請補足上訴聲明(亦需檢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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