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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錢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最初訂立之合約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約定條款,係102 年9 月11日由原告自行印製,其片面就合意管轄法院為變更,應無拘束被告及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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