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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家來
原告與詰陞有限公司、蘇恒誼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自屬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又當事人書狀,除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外,並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如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茲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蘇恒誼之住所,且所記載詰陞有限公司之地址,亦與退票理由單之地址有所不同,爰限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各項欠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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