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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吳毅飛(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吳祥偉(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石嬌(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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