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3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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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遠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亮
被 告 威德碩斯(廈門)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亮
被 告 劉國義
劉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民國(下同) 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遠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威德碩斯(廈門)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劉宏亮、劉國義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票號碼CT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7日,到期日 102年12月6日,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並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記載,屆期於102年12月9日提示,竟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本票,本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述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被告威德碩斯(廈門)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劉宏亮、劉國義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仍生背書效力。
3、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5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遠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威德碩斯(廈門)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劉宏亮、劉國義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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