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50,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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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0號
原 告 蕭定雄
被 告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7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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