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本件被告莊湘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 四、被告合庫、臺銀及中小企銀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 五、被告莊湘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六、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合庫、台銀、中小企銀以莊湘琪為債務人,向
-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分鬮書、
- 七、綜上,被告誤認莊湘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
-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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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綿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秉諺
陳慧芳
王郡蔓
陳世宗
林熙勝
被 告 莊湘琪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郭泰源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原告陳綿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所共有。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莊湘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以被告莊湘琪為債務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莊湘琪所有,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然附表一土地坐落欄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19、128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論、陳水波、陳丙丁三兄弟(下稱陳論3兄弟)依當時明確地形共同指界,並在族親見證下,於昭和9年10月30日簽立分鬮書,分由陳論單獨取得系爭19、1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受陳論於36年間誤將系爭19、1280地號土地登記為陳論3兄弟共有所影響。
又陳論僅於41年11月23日將系爭19、1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金龍山北峰寺外,其餘部分由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繼承,故莊湘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合庫、臺銀及中小企銀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莊湘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莊湘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合庫、台銀、中小企銀以莊湘琪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等語,然為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莊湘琪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否為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分鬮書、北峰寺全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言詞辯論筆錄、備忘錄、同意書、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6至67頁、93至110、32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亦認定,陳論3兄弟共同簽立系爭分鬮書後,即由陳論單獨取得系爭19、1280地號所有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238至24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合庫、臺銀及中小企銀辯稱莊湘琪仍為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莊湘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系爭土地固推定被告莊湘琪為適法之權利人,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因繼承陳論之遺產而共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登記既與真實狀況不符,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且應認已推翻系爭土地登記之推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誤認莊湘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確認其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名│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義人 │ │ │
├──┼───┼─────────────┼────┤
│1 │莊湘琪│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6分之1 │
├──┼───┼─────────────┼────┤
│2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共有人 │
├──┼──────┤
│1 │陳春松 │
├──┼──────┤
│2 │陳玉花 │
├──┼──────┤
│3 │陳文坤 │
├──┼──────┤
│4 │陳文賢 │
├──┼──────┤
│5 │陳文傑 │
├──┼──────┤
│6 │陳春妙 │
├──┼──────┤
│7 │陳文豪 │
├──┼──────┤
│8 │陳文祥 │
├──┼──────┤
│9 │陳德旺 │
├──┼──────┤
│10 │陳明章 │
├──┼──────┤
│11 │陳明和 │
├──┼──────┤
│12 │陳勝隆 │
├──┼──────┤
│13 │廖陳明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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