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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綿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82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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