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調,70,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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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70號
原 告 陳芷嫻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雖設籍雲林縣虎尾區、但現在則居住新北巿三重區。

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家宏即原告之夫,有逾越社交分際而相互以手機聯絡、交往,甚至一起出遊、同居生活之侵權行為地,則未特別指明係在何縣市,故無法依特定明確之事實,認定本院轄區亦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以被告現在居所地即新北巿三重區為侵權行為地,較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生活經驗,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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