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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徐利華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連帶給付貸款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南港區、瑞芳區,惟依兩造所訂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同意就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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