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聲,17,201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清吉
侯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含債權及動產物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然經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均設籍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遭依法遷入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內設籍迄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閱屬實,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