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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龍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雄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元〔計算式:6,0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2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5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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