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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吳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418 巷口處,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418 巷口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廖育鈴駕駛、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30 元(工資:41,410元;
零件:90,6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廖育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使廖育鈴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廖育鈴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2,030 元,工資為41,410元、零件為90,62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 年4 月10日,應折舊4 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9,474元(計算式:90,620-11,146=79,474)。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20,884 元(計算式:41,410+79,474=120,884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廖育鈴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廖育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廖育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5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84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31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之4 月折舊額 90,6200.369 4/12=1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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