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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蕭建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紀德旺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
二、就本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關於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6月間即已對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於104 年7 月31日再行提起再審,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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