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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泰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叁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企畫開發工作,並自101 年7 月起,每月工資經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
嗣於103 年3 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正常給付工資予原告,且於103 年1 月間即未按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嗣被告公司雖於103 年8 月26日給付全數積欠工資予原告,然仍未補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故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該時即已消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2 年又250 日及平均工資44,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數額為59,068元【計算式為:44,000元1/2 (2 +250/365 )=5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被告自應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4,036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4,0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4 月間,因資金調度困窘,故商請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協商工資延後發放事宜,並獲得全體被告公司員工同意工資延後發放,且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亦無於被告公司延後發放工資之期間內,向被告公司為反對之表示或請求給付工資,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8月底,即將積欠工資匯入全體員工帳戶,已無積欠工資情事。
原告係於103 年9 月初向被告提出辭呈後,在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始自被告公司離職,並非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消滅,蓋被告公司既已得原告同意延後發放工資,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又被告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雖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但原告於103 年9 月初,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欲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是原告自不能事後回溯已合意消滅之勞動契約,並以此為由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至103 年9 月1 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起,每月工資為44,0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3 年9 月1 日終止,被告並於同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
㈢被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及103 年6 月、7 月,每月向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634 元。
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及103 年8 月,則未向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政院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原告101 年7 月工資44,000元為基準,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2,748 元。
㈤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終止權而消滅,或兩造合意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068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4,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終止權而消滅,或兩造合意終止?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除勞工同意之外,不得任意減少或就工資給付為不利益變更,或任意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延後發給薪資。
而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需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另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起至8 月止,未正常給付工資,及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8 月間,有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固經被告公司所自認及不爭執。
然被告公司就未正常給付工資部分,抗辯此延發工資行為係得原告同意所為,並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鄭世郁到庭證述。
惟證人鄭世郁於本院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間,有找幾個人過來,我跟原告都是被找過去的員工,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因為公司資金無法到位,工資必須延後發放,並給大家發言的時間,我跟原告和其他員工,都沒有特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什麼,但他也沒有告知我們如果不同意延發工資,公司會如何處理,只有叫我們有困難時去找他,當時他也沒有說工資延後發放的具體日期,是某一天才通知,而當天工資就發下來了,至於被告所提出的聲明書,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才叫我們簽的,並非103 年延發工資當時所簽,我在延發工資期間內,有找過老闆拿部分工資,原告好像也有去拿,最後到103 年9 月1 日,我遇到原告時,原告就說她要離職,只說家裡有人要照顧,我就只知道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
是依證人鄭世郁上開證述內容所示,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告知延發工資情事時,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僅有單純之沈默。
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經告知將延發工資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足見其同意被告公司延後工資之要約等語。
然兩造為勞雇關係,原告為維持生計,必須仰賴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是在兩造勞雇關係存續中,不能期待原告如未與被告公司相抵抗,否則即生默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之效果。
至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所示情事,乃該案雇主已於97年間以變更工作規則方式,調整工資內容與結構,勞工則遲至100 年間方起訴請求相關工資與資遣費,但本件原告於被告延發工資後約4個月內,即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該案所示之勞工長時間領取變動後工資情形不符,當不能比附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並進而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延後發給工資之要約。
況原告亦陳稱其曾於延發工資之期間內,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發給1 個月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與證人鄭世郁所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公司請求部分工資等情相符,可見原告並非未於延發薪資期間內,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
再者,依證人鄭世郁上開證述,被告公司於決定延後發放工資時,並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員工關於延後發放工資之具體時間,係至發給工資當天,始告知將於特定時間發給工資,被告公司提出之聲明書乃事後填具。
而如前所述,工資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時期,攸關勞工之生存權益,故若欲以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作為延後發放工資之事由,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關於實際工資遲延發放之時間及數額為何,不得僅空泛表示工資將延後發放或給付部分等內容,並進而認定勞工未為反對之表示,即乃默示同意雇主延後發給工資之要約,否則雇主可片面決定延後發放工資時間長短及數額高低,並進而限縮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顯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範意旨所容許,故當不能以原告就此不確定延發工資時期之要約,並未為相關表示、行為,即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延後發給工資之行為。
綜上,被告公司既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亦未於自101 年7 月起至103年8 月止之期間內,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難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公司延發工資之要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3.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9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服務(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據上開申請書、證明書中離職原因欄記載內容所示,原告於103 年9月1 日時係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為原因,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並未如被告公司所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僅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被告就此雖亦提出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抗辯該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原因僅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可見原告當時並未再以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
然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日期,乃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3 日方所開立,且離職原因亦為被告公司所填載,但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乃終止權人單方意思表示,不以他方同意、認可為要件,故既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當時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未限定於該條第1項第5款,則自不能以被告公司事後填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認定原告僅向被告以遲發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該薪資明細表上確有記載每月被告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及被告公司於調整原告工資為44,000元後,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仍為2,634 元等情事,是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時,應確已知悉被告公司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提撥不足之情形,並非以事後知悉之事實,回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主張。
且就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證人鄭世郁固證稱:其當時係在走廊上遇到原告,聽原告表示因為家中有親人需照顧,所以要離開等語,然此僅為原告向其他員工所表示之離職動機,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際之消滅情形,仍應以兩造間實際磋商經過為判斷基礎,而此部分亦未據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原告應確係於103 年9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4.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準此,本件被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之期間內,持續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應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未逾同法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
5.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情事,且終止權未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而原告亦已於103 年9 月1 日以上開規定為依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此而消滅,被告公司並應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068元,有無理由?1.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則原告依該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自有理由。
而就原告得請領之數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為2 年又250 日(即自原告100 年12月26日任職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4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59,068元【計算式為:44,000元1/2 (2 +250/365 )=5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原告103 年9 月1日離職日起30日內給付資遣費,然被告迄今尚未發給原告資遣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4,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1.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不爭執其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及103年6 月、7 月,每月僅向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634 元;
而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及103 年8 月,則未向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政院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原告101 年7 月工資44,000元為基準,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2,748 元。
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自有理由。
而被告需提撥之數額,應為24,036元【計算式為:⑴被告公司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2,748 元8 月=21,984元;
⑵被告公司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2,748 元-2,634 元)18月=2,052 元。
兩者相加即為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數額24,0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4,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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