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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原告三普夢想
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104 年度湖小字第44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告法代理人薛台生散佈不實謠言說其欲對薛台生提告,爭取社區住戶的同情連署修改規約,並載明其效力自第17屆委員適用,其已提起妨害名譽及公然誹謗等訴訟。
為期明暸開庭內容,願付費依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44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4 年6 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規定即明。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440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5日以前述事由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於同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僅稱為確認其有無於該日庭期陳述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提告,希望重聽錄音,以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查104 年6 月4 日聲請人全程在庭觀看筆錄之製作,嗣本院又於同年8 月13日當庭播放當日庭期錄音光碟,於播放完畢後確認聲請人於當日庭期中並未陳述要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提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台生之陳述內容,亦無提及妨害聲請人名譽及公然誹謗之陳述。
是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該次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或其他正當理由,且與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無關,其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顯不符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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