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淑敏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04 年度湖小調字第748 號),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0條(下稱系爭約款),已載明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約款雖已載明兩造因該契約所生爭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聲請人為法人,且系爭約款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說明,尚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