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367,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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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溫志強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開被告公司之車,發生車禍,被告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2,164元修理費,然其先前已經給了被告3 萬元(按:即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449 號判決中所述之2 萬元紅包,該金額之差異詳如下述),被告卻聲稱該3 萬元為車輛折舊費,不屬修理費,然經汽車公會鑑定,該車不會折舊,也開過庭(按:即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449 號,下稱之前案件)。

此外,當初和解並沒有簽書面,只有簽我開車出去造成的刑事責任要我負擔,被告不應以有和解為由,拒絕返還以紅包金額扣抵修車費用後之差額即17,836元(計算式:30,000-12,164=17,836)。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6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撞毀被告所有車輛,雙方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3 萬作為紅包及折舊費,並負擔該車之修繕費,嗣原告拒絕支付後續之修繕費,被告乃起訴求償於原告,嗣經鈞院以99年度湖小字第449 號(即之前案件)確定判決審認:(即之前案件中之原告)係依和解關係領受原告(即之前案件中之被告)原告當時交付之紅包【按:之前案件審理中,兩造向承審法官陳報之紅包金額均為2 萬元,然於本事件中,兩造則均改口稱該紅包之金額為3 萬元】,是其屬有權再向原告請求修車費12,164元,且原告於該案件中所為抵銷抗辯,業經鈞院駁回等語,故原告就本事件之請求,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查本事件之原委乃原告原來是被告之員工,然於民國98年8月16日凌晨,在未經被告許可下,私自由被告之營業場所開走車牌號碼0000-00 試乘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之其他員工上班後,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該案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先行支付3 萬元紅包(按:於之前案件,兩造本係表示紅包為2 萬元,但在本案,兩造均改口該紅包之金額為3萬元,因兩造既均自認當時紅包為3 萬元,故本院即認定紅包應為3 萬元),然系爭車輛送修後,因原告拒絕支付後續之修理費,本件被告曾訴請本件原告支付修繕費用,經法院送請鑑定雖認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性貶值,但仍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650元(即之前案件)等,此經本院調取之前案件卷宗核閱翔實,兩造亦承認或不否認該等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前案件時曾辯稱:系爭車輛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交易性價值減損,故伊前所給付之2 萬元(實際上應為3 萬元)已足以抵償後續之修復費用云云,然業經之前案件時法院審認:兩造就該紛爭既已成立和解契約(性質上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且該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乃駁回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稱因錯誤而為和解之答辯暨抵銷抗辯,並認本件被告(即之前案件之原告)基於該和解契約,除有權領受本件原告(即之前案件之被告)前所給付之紅包外,並可再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2,650元,此亦有之前案件之卷宗及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辯稱關於本件糾紛前已有確定判決,及稱原告在該案曾為抵銷抗辯業經法院駁回等,均可採信。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之前案件審理中就2 萬元紅包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既經法院駁回認該抵銷抗辯不可採而確定,本於既判力之維護,於本事件審理中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

至於之前案件只認原告主張2 萬元抵銷不可採,實際上紅包金額3 萬元經扣除2 萬元外尚有1 萬元部分,雖不為之前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其原因事由顯與之前案件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認依之前案件卷內所附各項證據,被告依兩造當時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權領受該1 萬元,此1 萬元與原告之後應付修車費12,650元並無關係,故原告於本案所述將前所給付之3 萬元紅包扣抵應付之修車費12,650元後,尚有之差額17,836元,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或於法不合或缺乏證據及依據,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以3 萬元紅包扣抵系爭車輛修繕費之餘額17,836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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