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14,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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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林柏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5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謝京燁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非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更正上訴狀原本及繕本當事人欄中被上訴人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陳忠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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