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26,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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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鄒學富
被 告 姚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9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一時恍神、操作不慎駛入內側車道,致擦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29,000元(工資:16,273元;

零件:12,727元)、損失1 日薪資2,08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及計程車費5,720 元,共計損失39,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前往公司路途,因時常塞車,故計程車費收據金額自有不同。

又原告任職公司規定員工請假僅能請全天,不能請半天,故原告向公司請全天假實屬必要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與原告同赴一般汽車保養廠估價,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僅需8,000 元,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耗費29,000元,實屬過高。

又系爭車輛之估價時間僅需10分鐘,原告向任職公司請半天假即可,無需請全天假,原告求償1 日薪資損失2,080 元,並無理由。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應由被告全程在場,始能釐清被告所需負責部分,且一般車輛板金時間僅需2 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系爭車輛何需耗費4 個工作天?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未填寫日期、時間、4 日筆跡均相同,是原告是否確有支出4 日計程車費5,720 元尚有疑異。

㈢被告就全勤獎金3,000 元部分不予爭執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驟然由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碰撞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修車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9,000元,由卷附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並原告陳述,零件部分為12,727元、工資部份為16,273元,且上開明細表及發票金額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立,核與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固抗辯一般修車廠僅須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一般而言,非原廠之修復費用雖較原廠便宜,但是原告並此義務,是被告抗辯無理由。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3 月,有本院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3 月15日,應折舊4 年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7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956 元(計算式:12,727-10,771=1,956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8,229元(計算式:1,956 +16,273=18,229)範圍內,要屬有據。

⒉損失1 日薪資2,08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7日向任職公司請假一天,損失薪資2,0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核發之扣薪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又原告遭任職公司扣除全勤獎金3,000 元部分,亦已提出上開扣薪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損失1 日薪資及全勤獎金共5,080 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5,720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4 日之修車期間,自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 樓往返上班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號及出差辦事,共支出計程車費5,72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汐止服務廠工作傳票及計程車收據11紙為證。

且衡諸常情,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上下班及外出之主要交通工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進廠維修4 日,於此期間從原告住處前往工作地點,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可達,故原告主張於此期間共有4日無法使用車輛,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其因此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當屬可信。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合計5,72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9,029元(計算式:18,229+5,080 +5,720 元=29,02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6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9元,及自104 年6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12,727 0.369=4,696
第2 年折舊額 (12,727 -4,696 )0.369 =2,963第3 年折舊額 (12,727 -4,696 -2,963)0.369 = 1,870
第4 年折舊額 (12,727-4,696 -2,963 -1,870) 0.369 =1,180
第5 年之1 月折舊額(12,727-4,696 -2,963 -1,870 -1,18 0 )0.369 1/12=62
4 年1 月之折舊額 4,696 +2,963 +1,870 +1,180 +62= 10,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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