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9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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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輝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被 告 趙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與原告洽訂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處理其亡父趙武林之喪葬事宜,原告業依約處理受託事務完畢,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190,358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95,000元,尚欠95,358元迄未給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服務報酬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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