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01,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被 告 呂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03 巷74弄(下稱系爭巷弄)內,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由訴外人巫中榮駕駛、訴外人吉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林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22時00分許,在未拉緊手煞車之情況下,向後滑行時,碰撞停放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7,85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吉林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巫中榮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系爭車輛朝西停放於系爭巷弄內時,因手煞車未拉緊,致車身往後向東滑行,碰撞違規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之A 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前揭資料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吉林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7,851元,由卷附中華賓士南港廠估價單觀之,工資費用為39,648元、零件費用為169,899 元、烤漆費用為49,957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1 月10日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52,909 元(計算式:169,899 0.9 =152,909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990元(計算式:169,899 -152,909=16,990)。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06,595元(計算式:39,648+16,990+49,957=106,595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吉林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吉林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吉林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而原告於本院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案肇事事件兩造皆有過失,雖A 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巷弄禁止停車標線處,然巫中榮亦未拉緊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致使系爭車輛向後方滑行,碰撞A 車而造成損害,是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巫中榮駕車操作不當亦與有過失,應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之過失行為乃肇事主要原因,認原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80% ,被告則占20%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21,319元(106,595 ×20%=21,319),始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7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9元,及自104 年7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