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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朱韋豪
郭錦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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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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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45,197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 │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 │十八日止,按週年│二十八日止,按週│
│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 │三計算之利息;及│一八三計算之違約│
│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金,及自民國一百│
│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零四年四月二十九│
│ │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 │四八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零點四四八計算│
│ │ │之違約金,暨自民│
│ │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零點八九六計算│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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