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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賴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債務新臺幣83,873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小額事件,兩造簽訂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2條、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固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此部分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新園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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