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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簡梅英及楊泳欽連帶清償借款,起訴狀並記載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簡梅英。
惟被告簡梅英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12月9 日死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梅英清償借款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且其為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暨股東等情,有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簡梅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而原告未載明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予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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