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救,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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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 榜
法定代理人 詹智皓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 年度湖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度全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53,78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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