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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笠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章泰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訴訟,然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一切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具體金錢數額及給付內容,使本院難以確定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與執行力範圍,亦使相對人無法具體防禦,實難認定聲請人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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