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189,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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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黃榮宗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31 元,及其中195,828 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31 元,及其中195,828 元部分,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7 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 月16日為止,尚積欠215,731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95,828 元,利息部分為15,403 元,違約金部分為4,500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31 元,及其中195,828 元部分,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泛亞家族EASYCARD申請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0 元。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211,231 元(計算式為:215,731 元-4,500 元=211,23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其中2,4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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