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78,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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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周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間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該銀行業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起訴狀誤載為單純借款銀行公司名稱變更,要屬錯誤)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1年12月1 日止,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97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原據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然請求原告不要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性質應如現金卡,詳下述)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額度申請書、客戶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表示沒有意見(詳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應付帳款及其約定利息(不含下述部分),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惟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當初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辦時所出具循環現金額度申請書,被告顯係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辦金融卡後,才得以持有該卡片而分批以卡片提供現款或以轉賬方式領取等,故本院認被告上述領取之金融卡應屬現金卡性質,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拘束,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至被告雖請求原告不要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請求原告不計算遲延利息之權利,所辯(或請求)自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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