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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呂維明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752號本票裁定中記載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書狀復未記載被告姓名、訴之聲明及未檢附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300 元,並應補提書狀及繕本列明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等,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可憑,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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