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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黃超淵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往大同路方向變電所旁(下稱肇事地點),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拒離之過失,致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張仁鈺駕駛、訴外人姚昭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姚昭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1,210 元(零件7 萬4,882 元、烤漆9,504 元、工資3 萬6,82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責任,惟以:系爭車輛修繕之烤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估價單、張仁鈺駕照、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就其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至於被告雖抗辯修繕之烤漆費費用過高,應有退傭金云云,然參酌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由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所出具,觀諸其工項所需之烤漆,均屬碰撞之相關部位,客觀上亦可認為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
而被告又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非合理或有退傭金事實,其抗辯費用過高云云,即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A 車行經肇事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拒離,致於駕駛A 車左轉彎迴車時,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姚昭惠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姚昭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2萬1,210 元,由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包含鈑金3 萬6,824 元、烤漆9,504 元及零件7 萬4,882 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3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 年7 月19日,應折舊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 萬1,513 元(計算式:74,8820.369 5/12=11,513,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萬3,369 元(計算式:74,882-11,513=63,369)。
是以,原告得主張修復費用之損害,於10萬9,697元(計算式:36,824+9,504 +63,369=109,697 )範圍內,核屬可採。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已依其與姚昭惠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上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代位行使姚昭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9/10=1,197元),餘133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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