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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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民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君立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忠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君立,原告聲請由盧君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遲延利息原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請求,但本院依法發予支付命令時,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發,其餘聲請駁回,其後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庭呈之書狀,已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而請求)。

二、事實摘要:兩造簽訂無限寬頻接取通信設備設置場地使用契約(性質上屬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頂室外空間,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租期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1 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8 月份止,累計積欠8個月之租金計240,000 元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無限寬頻接取通信設備設置場地使用契約、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無限寬頻接取通信設備設置場地使用契約(性質上屬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及自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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