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35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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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政彥
陳柏鋒
林志淵
被 告 黃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付。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

詎被告於96年2 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而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226 元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項及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102 年4 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然被告復於102 年7 月22日撤回該更生事件之聲請,致該更生事件於102 年8 月8 日撤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 號卷核閱無訛,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由被告負擔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另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因被告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費用110 元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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