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35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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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施佑勳(原名施友峰、施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零壹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該筆貸款所欠帳務詳如附表編號2 )及102 年2 月間(該筆貸款所欠帳務詳如附表編號1 )先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3 年7 月21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且屢催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約定書、客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適用利率查詢資料等各2 份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民國)            │
│    │臺幣/元)   │週年利率  │                            │
├──┼──────┼─────┼──────────────┤
│ 1  │95,880      │ 14.37%   │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24,321     │ 12.37%   │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本金債權合計220,2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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