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52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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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洪元璋(原名洪勖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但未依約繳付簽帳款。

又被告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繳款數期後卻又毀諾,經原告核算,至103 年1 月15日止,被告未償之消費本金尚有新臺幣(下同)150,734 元,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債務協商案件註記資料、債務協商還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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