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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陳怡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查被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2 日止,尚有177,120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68,58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20 元,及其中168,589 元部分,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雙卡利率過高,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法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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