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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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林 玉
訴訟代理人 余俊傑
被 告 黃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餘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該房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七分發生火災,火勢蔓延,燒燬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號一樓房屋遮雨棚,導致消防用水灌入原告屋內,造成原告屋內房間及廁所之天花板、床具、燈具等物品,因浸濕而毀損,不能居住使用,原告全家不得不於當晚投宿汽車旅館,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元。

嗣兩造協商回復原狀事宜未果,原告乃於同年四月下旬自行僱工修繕遮雨棚、更換天花板及油漆粉刷、購置床組、燈具,分別支出六萬九千元、四萬五千元、二萬九千元、四千一百七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刷卡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該火災調查結果認定:「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陳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四孔式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

本件依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現場僅其一人居住,其於當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二十分離開住處前往光華商場購物時,靠牆擺放沙發椅與牆壁之間壁上兩孔式電源插座分別接續之電器物品為電源延長線插座,各為四孔電流延長線連接六孔與十孔式電源長線插座。

六孔式電源延長線插座接兩臺螢幕、主機、擴大機及手機變壓器,十孔式電源延長線插座接五個手機充電器及小型聚寶盆變壓器,電腦用監視器。

當日有留兩個手機(平板及手機)充電器及小型聚寶盆變壓器使用電源等語。

而使用延長線,容易造成電流負荷超載,造成短路,使用人應負其注意義務,避免短路,引發火災,依前述被告當時使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致釀本件火災之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因其過失致發生本件火災,火勢蔓延,燒燬原告所有房屋之遮雨棚,致消防用水灌入原告屋內,造成原告屋內房間及廁所之天花板、床具、燈具等物品,因浸濕而毀損,原告全家於火災發生當晚需暫時居住汽車旅館,其間均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本件火災發生當晚之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原告主張其全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晚需投宿汽車旅館,支出住宿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元,並提出刷卡單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房屋之遮雨棚,因本件火災燒燬,致消防用水灌入其屋內,造成房間及廁所天花板、床具、燈具等物品,因浸濕而毀損,確已無法居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火災當晚之汽車旅館住宿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元,即有理由。

㈡更新遮雨棚、天花板及油漆粉刷、床組、燈具之費用:⒈本件遮雨棚、天花板及油漆、床組、燈具距本件火災發生時,依序已使用四年半、十年、三年、十年,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

現遮雨棚、天花板及油漆粉刷、床組、燈具分別以六萬九千元、四萬五千元、二萬九千元、四千一百七十元更新,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佐,應認係真正。

⒉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前開物品之耐用年數依序為五年、十年、五年、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五年及十年每年折舊率各為千分之三六九及千分之二○六。

又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據此計算,遮雨棚及床組,各應扣除折舊六萬零八十元及二萬一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八千九百二十元及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至於天花板及油漆、燈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之新品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分認為係必要之材料修復費用,故原告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各為其新品價格之十分之一即四千五百元及四百十七元。

⒊總計原告因本件火災所支出更新遮雨棚、天花板及油漆粉刷、床組、燈具之費用,應以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材料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遮雨棚部分
第一年折舊金額:69,000×0.369=25,461第二年折舊金額:(69,000-25,461)×0.369 =16,066第三年折舊金額:(69,000-25,461-16,066)×0.369 =10,138第四年折舊金額:(69,000-25,461-16,066-10,138)×0.369 =6,397
第五年折舊金額:(69,000-25,461-16,066-10,138-6,397 ) ×0.369 ×6/12=2,01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5,461+16,066+10,138+6,397 +2,018 =60,080
二、床組部分
第一年折舊金額:29,000×0.369 =10,701第二年折舊金額:(29,000-10,701)×0.369 =6,752第三年折舊金額:(29,000-10,701-6,752 )×0.369 =4,26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0,701+6,752+4,261 =21,71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
合 計 一千五百五十元
由被告負擔二百四十七元,餘一千三百零三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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