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34,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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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江書玉
被 告 游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內,按照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廁所之漏水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元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內,按照如附件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9 月17日鑑定報告書十、(二)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廁所之漏水修繕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80 元等語。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同一房屋漏水事件,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

自103 年10月起,系爭4 樓房屋客廳、浴室、廚房及後陽台天花板開始漏水且情形嚴重,嗣查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熱水管線漏水所致,而該管線為被告專用,因其對該管線疏於管理維護引發漏水,已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仍不予理會。

又系爭4 樓房屋漏水情形,經建築師評估後,估計漏水修繕費用為84,780元,天花板復原工程費用為15,5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內,按照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廁所之漏水修繕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8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4 樓房屋平面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論:系爭4 樓房屋廚房、主臥室、主臥室廁所、廁所、管道間有漏水、白華情形,研判滲漏原因與系爭5 樓房屋有關,建議修復方式為於系爭5 樓房屋修復滲漏之管路或地板積水往下滲漏部分,再於4 樓損壞部分以原材料修復,修復費用經鑑估共84,780元等內容,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9月17日(104 )鑑字第088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部分: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滲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管路滲漏所致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4 樓房屋漏水滲漏現象為系爭5 樓房屋所導致,已如前述,又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為84,780元等節,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工程費用84,780元,亦有理由。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廚房天花板修繕費用15,500元部分,惟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滲漏修復費用表,該漏水修繕工程費用84,780元已包含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部分,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廁所之漏水修繕工程;

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件: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9 月17日(104 )鑑字第0888號鑑定報告書之十、鑑定結論(二)所載修復方法為: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修復其可能滲漏之管路或地板積水往下滲漏部分,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以原材料修復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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