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聲,38,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蔡長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呂琴子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案號: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案號: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八一號)。

嗣聲請人已向同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案號:一○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聲請人為取回擔保物,乃以新竹西門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桃院勤九四執全菊字第二九八一號函影本,暨記載「招領逾期」退回之新竹西門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之戶籍仍設上址,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湖分局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一○四三二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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