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訴,4,201603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鑫等3 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1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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