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113,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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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吳思翰
被 告 王振祥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前方由姓名不詳(下簡稱某甲)所駕駛小貨車,雖某甲下車檢視該車受撞情況輕微後自行離去,然被告則允諾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詎事後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行估價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0,923元,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當時有撞到前方車輛(按:應指系爭車輛,詳10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受狀輕微,詎原告嗣後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賠償該輛前後方保桿、前方引擎蓋等多處修繕費用,顯不合理之外,更嗆明其具有黑道身份令被告懼怕不已,其行止實難令人苟同。

㈡因當時兩造均未通知警方或保險公司到場並製作相關肇事紀錄,導致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之保險公司不能逕依原告單方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理賠,絕非被告故不置理或不願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受撞輕微,合理之修繕費用應不若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金額這般高,應以原告最初向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即非原廠之估價單,詳被證1 )所載金額即48,600元,作合理之賠償額上限。

三、法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原告雖未提出證據為佐,然被告既自認當時有撞到系爭車輛,對是否有過失部分復未曾表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業已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被告則以前接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若干?1.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之狀況如何?有原告提出之當時拍攝照片5 幀附卷可佐,是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撞損乙節,應堪認定。

另據證人凌文彬(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 濱江廠技師)到庭結證稱:「…(提示兩張估價單,是否為你所出具?)是。

(原告把這台車送到修車廠的時間為何時?)2014年10月20日,就是估價的日期。

(原告送進去的時候有說為何要修理嗎?)原告說是後方被碰撞,車子有往前開撞到前方的車,所以就進行估價,在服務廠的流程,車尾要估價一次,車頭要估價一次…(你開的估價明細,不管是門子前面還是後面,這些項目有沒有可能是好幾個月前發生的?)該車後方有受到碰撞,保險桿橡膠材質破損,當下確定是最近發生的,因為傷痕很明顯,撞到很明顯,不是放一兩天有生鏽的感覺,車輛如果受到擠壓很久沒有修應該會生鏽,因為沒有生鏽所以應該是最近發生的,前面也是受到擠壓,前方應該也沒有生鏽,但是引擎蓋也是有膨起來,應該有受損。」

,經核證人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至於原告何以至103 年10月20才將系爭車輛送往LEXUS 濱江廠(原廠)評估修繕費若干,原告業以104年6 月9 日所遞陳報狀(該陳報狀繕本業經本院寄送予被告)敘明其原委:乃被告之秘書鄭雅婷要求原告直接聯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李先生,而李先生又指定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之故,並提出電話簡訊3 則之拍攝畫面為佐,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詳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卷附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 濱江廠(原廠)所開立之估價單之內容,乃針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情形所為估價,且所載修繕項目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又被告嗣後反悔,抗辯修繕費過高,要求原告須以最初提出予被告之估價單(即被證1,非原廠之估價單)作賠償金額上限云云,查原廠與非原廠之修車費用,本存有一定之價差,此乃大眾周知之事實,又被告委任之秘書鄭雅婷、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李先生既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原廠進修修繕費用若干之估價,此有原告104 年6 月9 日(本院收狀日)提出之答辯(應為準備書)狀及其簡訊內容附卷可佐,被告就其內容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開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 濱江廠(即原廠)進行估價後,被告反悔認為不應以原廠估計之修繕費用作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此除與誠信原則相悖之外,更乏正當理由,要無可採。

2.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0年10月出廠,距案發103 年10月2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8,700÷(5+1 )=8,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鈑金工資17,490元、塗裝工資24,73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50,340元(即8,117+17,490+24,733=50,3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9 日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7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對其嗆明具有黑道身份,令其心生畏懼云云,尚乏證據可佐,且非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同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34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其中8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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