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144,201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林盟凱
被 告 闕淑娟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10日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原告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8 月24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925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3,170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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