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25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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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洪宗成
被 告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審理期間迭經變更(降低)其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嗣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路1 段、堤頂大道2 段口時,因駕駛不慎,誤踩油門為煞車,致追撞該車前方原告所有(嗣已出售他人)並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除造成原告當時承載之友人(即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受傷外,原告頸部亦受有扭傷及拉傷,經向被告求償,卻不獲置理,乃提起傷害告訴,被告現遭法院通緝中。

爰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含系爭車輛修繕費26,786元、電池更換費用1,600 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50,000元、鑑價見證費4,000 元、請半天病假就診之薪資損失387 元、醫療費用1,500 元,以上合計84,273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誤踩油門為煞車,致煞車不及,撞損原告先前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頸部因而受有扭傷及拉傷須請假赴醫就診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擷取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請假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修繕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6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 年1月25日,已2 年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026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94 ÷(5+1 )=1,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494-1,082 )×0.2 ×32/12=2,886】,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08 元(即6,494- 2,886=3,608 ),再與工資20,29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23,900元(即3,608+20,292=23,900 )。

㈡電池更換費用1,600元部分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據提出更換電池之收據為憑,惟據卷附由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編號4 、5 、6 (即系爭車輛受撞狀況)以觀,系爭車輛乃車尾受撞,依經驗法則為斷,不可能對系爭車輛上之電池造成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許。

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5 萬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先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5 萬元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04號函文為佐,堪信真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鑑價見證費4,000 元部分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同額收據為憑,惟此筆費用既非法院命原告送鑑所生之訴訟費用,又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准許。

㈤請半天病假就診之薪資損失387 元部分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業據提出請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短少之計算說明為佐,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醫療費用1,500 元部分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目前因案遭通緝,未居住於戶籍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許為公示送達,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以登報方式將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有報紙 1張附卷可參,則自刊載日起經20日(即104 年6 月18日),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6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787元(含系爭車輛修繕費23,9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50,000 元、薪資損失387 元、醫療費用1,5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其中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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