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2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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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6號
原 告 林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亞杰律師
莊 泓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本件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額外支出之國際電話費用40元、損失之桃園機場接送費1,500元、精神損害賠償98,460元),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請求細項金額(額外支出之國際電話費用135 元、損失之桃園機場接送費1,575 元、精神損害賠償98,290元),但請求總金額不變,被告復允諾賠償上開變更後之國際電話費與機場接送費共1,710 元(詳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請求細項金額之變更要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惟原告另先依旅遊契約、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嗣則主張以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之國際電話費用135 元、損失之桃園機場接送費1,575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般生活上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之損害賠償98,290元(詳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又於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期日,改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且因時間之浪費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98,29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而被告未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辯論,經核本件請求紛爭係乃源自同一訂購機票紛爭(詳如下述)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故原告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先行追加併以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請求權基礎後,復行減縮,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9 月中旬委託被告訂購於同年10月22日9 時由台北松山機場起飛、同日12時55分抵達日本東京羽田機場之華航來回機票2 張,供其個人及年僅5 歲的原告之女林璿搭乘使用,回程時間則為同月26日14分15分起飛、17時15分抵達。

詎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7 時前往松山機場華航櫃臺報到時,始發現被告訂錯機票(即兩張機票均為原告名字),為免稚女林璿落單乃求助華航方得成行,被告則承認錯誤,允諾開錯機票部分先行退費,待返國後再行處理。

惟飛抵日本後,原告憂心林璿無法順利搭機返國,乃透過電子郵件持續與被告聯繫,經被告表示已補入林璿之返國機票號碼,確定回程有位可補;

豈料同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原訂回程航班乘客已滿,無法再補入林璿之機票號碼,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將回程航班改為由東京成田機場起飛、桃園國際機場降落之航班,並限時回覆,原告不得以之下允諾被告之要求,並以國際電話聯繫預訂至桃園國際機場接送之客車;

然同月26日原告前往東京成田機場搭機途中,被告卻又要求原告父女2 人改至羽田機場搭最初原訂班機返台。

原告為此額外支出國際電話費用135 元,原先預定至桃園機場接送之客車亦無法退訂而受有1,575 元損失,此外因被告之訂票錯誤,原告旅遊期間面臨許多困擾,例如須持續協調機位,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並因時間之浪費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之國際電話費用135 元、損失之桃園機場接送費1,575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且因時間之浪費對原告造成之損害98,290元(以上合計為10萬元)。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處理訂票過程有疏失,誤將兩張去程機票都開立為原告的名字,嗣被告之員工進行機票重開作業時,又誤將原告及其女兒之回程機位刪除,雖經被告重新訂票,惟原回程班機機位已額滿需待候補,被告除由成田機場起飛至桃園機場機票作為應變方案,嗣後於10月26日早上8 點(日本當地時間9 點)通知原告已候補上機位,原告亦搭乘原訂回程班機返國。

故允諾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國際電話費用135 元、原先預定至桃園機場接送之客車亦無法退訂而受有1,575 元損失(詳104 年2 月3 日所遞之答辯狀及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關於原告請求之98,29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以:被告最後已將原告最初預定之班機訂回,令原告父女得搭乘預定之班機返台,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

退步而言,被告於103年9 月15日即已開立電子機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然原告未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即時更正搭機者名單錯誤情形,實難脫與有過失之責。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 年9 月中旬曾委託被告訂購於同年10月22日9 時由台北松山機場起飛、同日12時55分抵達日本東京羽田機場之華航來回機票2 張,供其個人及年僅5 歲的原告之女林璿搭乘使用,回程時間則為同月26日14分15分起飛、17時15分抵達,然被告於訂票過程有疏失,誤將兩張電子機票之搭機者名稱均記載為原告名字,而遺漏了林璿。

㈡於補訂林璿之返台機票過程中,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國際電話費用135 元、原先預定至桃園機場接送之客車亦無法退訂而受有1,575 元損失。

㈢兩造間代訂機票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之過失致其受有需額外支出國際電話費用135 元、原先預定至桃園機場接送之客車亦無法退訂而受有1,575 元之損失等,業經被告自認有過失並願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1,710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委任關係為原告代訂回程機票時,因被告人員之訂票錯誤,原告旅遊期間面臨許多困擾,例如須持續協調機位,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並因時間之浪費對原告造成損害部分,被告雖自認確有先將兩張去程機票都開立為原告的名字,嗣被告之員工進行機票重開作業時,又誤將原告及其女兒之回程機位刪除之過失,但否認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故此部分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先依上述被告自認之過失,被告自原告去程機票之訂購時即有將2張機票皆誤開為原告姓名之過失,致使原告於去程(由台灣往日本)時即遭本來無法意料之波折,則以一般人之認知及經驗而論,對同一次委請被告代訂回程機票之事是否可能亦會發生問題,一般確會產生無法確定之心,而被告其後在為原告辦理代訂回程機票過程中,居然又發生將回程機票(搭機地點為日本羽田機場)誤刪之過失,致需為原告先改訂由日本成田機場搭機及通知原告之事,則以原告及一般人之心理,當時旅遊心情必會受重大影響實可輕易想見,而原告因此並需另訂由桃園機場接機之車輛,此等費用既為被告所承認,則原告稱曾因此與配偶發生口角因此造成精神上損害部分,雖因被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及原告無證據證明,此一部分尚無從採信外,但就原告主張當時確需花費原本不需花費之時間進行協調機位、機場接送之聯絡,因此受有不必要之時間浪費,及心情和精神均受到影響部分,則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回程機票部分最後雖已為原告改訂回原來機票,但被告亦承認係要搭機回台當日早上才通知原告,縱原告最後該等準備並沒有使用,但在此之前原告既無法確定,該作之應變仍需準備,故被告稱原告未證明受有何等損害,就原告時間浪費等部分因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於旅程中受有時間派費等精神上損失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受到何種人格法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且因時間之浪費對原告造成之損害98,290元因時間浪費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因時間之浪費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利,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人格權,但本院認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第8 節之一「旅遊」規定中,業已於第514條之8 明文規定就旅遊時間之浪費,旅客得向旅遊營業人請求賠償等,則基於同一法理及本案原告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致造成旅遊期間時間之浪費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受有時間浪費及心情和精神均受到影響,並已侵害其自主決定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而慰撫金(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先前之收入、有相當之財產,為大學畢業,及原告101 年至103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與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等(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人員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不必要之時間浪費,及心情和精神均受到影響,侵害其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權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於103 年9 月15日即已開立電子機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然原告未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即時更正搭機者名單錯誤情形,原告難脫與有過失之責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而依被告所提證物(附件)一電子郵件之內容,於(去回程機票)預訂座位之旅客姓名部分,分別為LIN/YUFENGMR及LIN/XUANMIS ,顯係不同人,此外被告即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從速檢查之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並予述明。

五、從而,被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共9,710 元(1,710+8,000=9,710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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