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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莊明哲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被告被訴時原戶籍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嗣於104年6 月11日將戶籍遷移往「臺中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付利息。
而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010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12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 元),由被告負擔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 元,因被告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費用126 元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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