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38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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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李盈慧
被 告 健弘新世界哈佛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職位,而因被告102 年度所發包之「頂樓防水工程」,訴外人即承攬人徐政弘施作有所瑕疵,致該工程施作未滿半年,頂樓地板即有毀損情事,原告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徐政弘起訴請求返還被告已付之部分工程款。

又原告為確認上開工程施作有無瑕疵及瑕疵情形,遂為被告代墊65,000元之鑑定費用,向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聲請鑑定。

惟原告於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而上開因處理被告事務所墊付之代墊款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又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惟原告為被告管理上開契約求償事務,亦符合被告明示意思,管理方法並有利被告,故原告就此所支出費用,應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屆滿後,並未將被告之帳務明細、財務報告、支出憑證等文件移交被告下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應有移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職位,為被告處理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 年3 月28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於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應有理由。

又就原告曾因被告所發包施作之「頂樓防水工程」瑕疵,向承攬人徐政弘提起訴訟,並就該工程瑕疵,以95,000元之費用,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節,亦據其提出弘惟建築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程序表、報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103 年10月3日(103 )省土技師字第北1919號函、鑑定報告書節本、被告社區103 年10月、11月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8號減少報酬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足見原告確係因為被告管理健弘新世界哈佛特區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方提起上開訴訟並支付費用委託第三人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

末就上開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95,000元中,其中65,000元部分為原告所自行支出等情,亦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亦應堪信為真實。

故綜合上開事實、證據,原告既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且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代墊款項,自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被告之帳務明細、財務報告、支出憑證等文件移交被告下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負有移交義務等語。

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有移交上開文件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而非請領委任報酬,已非民法第548條規定範圍。

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委任契約所生移交文件義務間,雖同屬因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義務,但究非立於對價關係之地位,蓋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代償費用請求權,依規範文意,應於受任人為管理委任人事務支出費用後即可請求,當不能再由委任人以受任人未盡民法第540條報告義務等理由,拒絕支付。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支出鑑定費用6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支出費用時,給付原告該支出費用之利息。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5,000元部分,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費用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以民法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原告已得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則就備位之無因管理部分,自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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